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莊雅芳
被   告  林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
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訴外人 蔡佳佑 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7
日1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係PChome網
路業者,因金融卡扣款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
需以金融卡操作取消扣款動作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18日,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訴外人蔡佳佑上
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不知情之訴外人 蔡佳祐 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金錢至訴外人蔡家祐上開帳戶
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
損害,且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意犯罪故意,將不知情
之訴外人蔡佳祐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
將170,000元轉帳至訴外人蔡佳祐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所
受之損害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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