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郭又菘
         楊文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07日上午10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三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過率分之十、逾期超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具循環動用功能之
「U-Life」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被
告得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借款之
動用額度;93年12月27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借款利率變更
為基準利率加年息9.24%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機動調整,並約定每月應繳付最低金額分期按月攤還本息
,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5
月9日止,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向原告申請領用上開「U-Life」現金卡,但
領得卡之後,係交與友人 蘇楨媛 使用,被告自己並未使用上
開現金卡,之後被告並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停卡,因借卡
友人刷卡借卡數額已逾13萬元,被告電話中表示不再使用上
開現金卡,但因卡不在被告手中,被告又無法找到借卡使用
之友人,因而不了了之,被告以為電話停卡即可,又被告無
法還款,已於100年12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
請清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U-Life」現金卡使用,迄95年5月
9日止,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
U-Life」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變更契約書
、貸款及攤還明細、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並非本人使用卡借款,然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既申領現金卡使用
,亦明知在額度範圍內持卡及密碼者即得以刷卡方式向原告
借款,竟任意將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縱所辯屬實,亦可
認為係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仍不得免其還款責任甚明
;又被告雖抗辯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欲再使用上開現金卡
借款,惟亦自陳因未找到其友人並未完成將卡交還原告之手
續,又未親自至原告處辦理終止以現金卡借款之手續,所辯
即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認原告主張應可認為
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林玉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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