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嘉義市○○路○○○號經營穿山甲通信社,銷售大哥大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及維修、燒拷號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上訴人為促銷大哥大行動電話機具而打折特賣, 邱浲瑞 (業經判刑確定)乃向上訴人購買日本電氣牌(NEC)及摩托羅拉牌(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各一具,經邱浲瑞探詢知悉上訴人有代客戶盜燒拷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碼及內碼,乃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四月間某日,持上開二具行動電話機委請上訴人盜燒拷內、序碼,上訴人乃與邱浲瑞二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上址擅自將 陳嘉宏李美蘭 分別向交通部電信局申請使用之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此行動電話嗣由李美蘭轉讓予 李明益 使用)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盜燒拷具入上開邱浲瑞所交付之二具大哥大行動電話機內,偽造該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之管理及陳嘉宏、李美蘭、李明益等人之權益,上訴人牟得每具拷貝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完成後交由邱浲瑞使用,並囑邱浲瑞僅可打出不可接聽,以防被發覺查獲,嗣邱浲瑞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開封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扣押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二○號案內)前開日本電氣牌(NEC)盜燒拷貝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台(至於另一具盜燒拷貝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邱浲瑞已於同年七月四日,將之與少年 林楓凱 交換得另一具行動電話機),邱浲瑞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二○號案)審理中供出上情,經該法院法官簽發搜索票交嘉義市警察局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盜燒拷貝之工具即行動電話燒錄機一台、拍碼機三台及電源線一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完成盜燒拷貝行動電話機之序碼及內碼後,即交與邱浲瑞,邱浲瑞事後是否使用該行動電話機,非上訴人所事先知悉,上訴人又未參與,因而認上訴人被訴詐欺得利及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查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之序碼及內碼,其目的自係供執有人使用,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將盜拷之二具行動電話機交由邱浲瑞使用,並囑邱浲瑞僅可打出不可接聽,以防被發覺等情。則能否謂上訴人不能事先知悉邱浲瑞事後使用該電話機,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有無幫助邱浲瑞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以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邱浲瑞以偽造私文書之拷貝行動電話機按打電話碼,對電信機器為指令,使已設定之程序,依其指示為一定之操作提供服務,是否已就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對電信機關有所主張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是否應負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刑責﹖上訴人是否有幫助邱浲瑞妨害電話事業情事﹖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之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盜拷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就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以查扣之拍碼機三台及電源線一組,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具狀辯稱拍碼機、電源線係供修理呼叫器所用之物,非供盜拷行動電話機所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且未敍明認定拍碼機、電源線係供犯罪之用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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