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 李國禎 積欠渠債務達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迭次催討未果,上訴人乃夥同已判刑確定之 李進成徐心志 (以上三人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彭○傑(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亦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迫使李國禎還債,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時許,由上訴人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貨車,而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另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在上訴人帶同下,一起至台中市○○街○○○號李國禎工作之工地,由上訴人指認出李國禎其人予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後,即先行離去,旋即由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邀同李國禎外出商談有關其與上訴人債務之問題,經李國禎與渠等三人下樓商談,李國禎告以: 伊業 與上訴人談好每月還五千元解決。詎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復要求李國禎坐上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李國禎外出商談,事為李國禎所拒,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即由彭○傑負責駕駛,由徐心志抓李國禎雙腳,李進成自李國禎背後抱住將李國禎推入車內後座,李進成在後座左邊,徐心志於後座右邊,二人將李國禎挾持於後座中央,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共同將李國禎帶往台中市○○路全家福鞋店前之停車空地,彭○傑即將李國禎拉下車,出拳毆打李國禎,致使李國禎左手背○‧五公分×○‧五公分挫傷、右手背一‧○公分×三公分挫傷、左膝蓋一‧○×一‧○公分、二‧○公分×二‧○公分挫傷,並由李進成、徐心志二人則在旁監視,共同要求李國禎設法還錢,並要其說明如何還錢,彭○傑即持一支砸破之玻璃瓶稱:如不還錢即以玻璃瓶砸你,李國禎因而害怕乘機逃跑並跌倒,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共同將李國禎捉回,致使李國禎不敢離開現場。迨同日十一時許,上訴人復來到該停車場,見李國禎無法還錢,渠等四人再度在甲○○之帶領下,由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再共同挾持李國禎,於同日十二時許,將之載到台中縣新社鄉○○村○○○號李國禎父母所居住之處所後,上訴人又藉故先行離去,仍由李進成、徐心志、彭○傑三人將李國禎帶入李國禎老家,並守住李國禎不得離去,且要求李國禎父母籌錢付息,否則要找更多人來要債,李國禎之母 李三娘 不得已始外出籌錢,李三娘於借得二萬元後即交予李進成,惟李進成等人仍嫌少而不願離去,至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始為李三娘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於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此項訴訟程序,為第二審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復規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僅由審判長訊問被告,雖曾調查證據,但並未命當事人為辯論,亦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即宣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宣示判決,有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其判決難謂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