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劉竹英 即進福工業社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該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如非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即不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0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係以原執行法院94年1月4日板院通94執火字第1272號及同年2月3日板院通94執火字第1272號執行命令為據。惟查原執行法院所發上開執行命令,乃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及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亦即原執行法院係在相對人對債務人 簡德福 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扣押簡德福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並移轉給相對人;如相對人未能完全受償,乃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此觀諸原執行法院94年2月3日板院通94執火字第1272號執行命令於「說明」欄「六」記載:「…,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等語亦明。原執行法院所發上開執行命令,乃執行之方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應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其依上開執行命令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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