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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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並已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是原裁定仍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35元,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及同院8
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於95年1月10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乃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於同月17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該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乃係訴訟救助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亦與本件程序無涉,倘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原法院即不得依原裁定所示駁回其上訴,惟此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