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給工資等事件,以其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相對人之違法解雇,致其難以維持全家基本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935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許並於民國95年1月13日指定簡維能律師擔任法律扶助之工作,有該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另依本院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93年度雖有所得92,165元,惟該均係從相對人處取得之薪資所得,況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8月間遭相對人違法解雇迄今,均無工作,是其於該日後即無薪資所得,應認本件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