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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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3月14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號巷口時,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輾過在右側騎乘機車之 郭寶珍 左腳背,致郭寶珍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受處分人見狀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經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73503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寶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64號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32、3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1頁)、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9頁)、陽明醫院診斷書(見第2564號偵查卷第3頁)附卷可佐,堪信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至檢察官就受處分人所涉肇事逃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受處分人並未故意逃逸,與本件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即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警察機關不同。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肇事逃逸,事發當時被害人郭寶珍之人、車均無傾倒之情況,受處分人有搖下車窗詢問被害人,嗣認為沒有事後始駕車離去,不知被害人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受處分人一再辯稱當時感覺車身搖晃一下,被害人一直低頭,因察覺有異,故將車窗搖下來詢問,被害人未回答,因被害人之人、車未倒地,並不知被害人有受傷,認為被害人沒有什麼狀況,才駕車離開等情。原裁定雖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認定受處分人有認識到被害人受傷。惟觀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你覺得他知道他壓到你嗎?)應該知道,因為他有在轉彎處停下來看我一下」「(外觀看得出有受傷嗎?)腳看的出來有挫傷,穿上鞋是看不出來的」(見第2564號偵查卷第15、16頁),則受處分人似有停下,且被害人腳部受傷從穿著之外觀看不出來。是受處分人是否確如其所辯,有停車查看,而不知被害人受傷,認為被害人沒有什麼事後方離去?猶有未明。而此關涉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予查明。
六、原審遽認受處分人之辯解不足採信,駁回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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