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卷證資料並無「每日百分之一之利息」之證據存在,聲請人發現此一「消極之新證據」;(二)原審漏未審酌證人 周瑞燦楊華中 之證詞、另一被告高雅晴之供述及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三)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 陳文貴周一鶴吳滄海 等三案之抵押金額均低於鄰地抵押權設定金額;(四)九信合作社雖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然依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其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內容可知,實際上九信合作社應改為不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遲至95年2月17日始具狀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即上開聲請意旨(二)之部分)重要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二)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即上開聲請意旨(一)、(三)、(四)之部分),經查聲請人曾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318號裁定、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再審聲請人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節,或逾法定不變期間,或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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