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建榮)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為吳建榮)與 梁榮信 (業經原審審結)為朋友,被告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一月前某不詳之日,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一月農曆過年間某不詳之日,於梁榮信至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時,受被告所託而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梁榮信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八之十八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梁榮信、 廖建盛 之證詞、扣案之槍枝及槍枝之鑑定報告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槍枝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拿給梁榮信等語。經查:
㈠梁榮信於⑴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在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長期
洗腎,所以一直找不到工作,被告說要給我每天一千元之代價,要我幫他保管東西,如果被警察抓的話,就要承擔一切罪行;寄放一把貝瑞塔手槍、貳把八釐米手槍、改造子彈半成品四顆、改造彈頭八顆、改造彈殼十四顆及電子磅秤一台(詳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⑵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一兩月前,被告在他廣福街住處交給我寄放(指槍枝),因他家常有警察搜索(詳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三頁反面)。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過年時,我去被告在土城市○○街○○巷○號住處,他交給我的(指槍枝),他叫我拿去丟掉(詳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卷第六五頁)。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供稱:應該是過年後的某天,他一次拿給我三支槍及十四顆彈殼、彈頭八顆,以報紙包起來交給我、寄放我那邊(詳原審卷第三二頁)。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被告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交付扣案之槍枝,一個手提袋裝著的,裡面有槍及子彈,沒有其他東西,交付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詳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㈡證人廖建盛⑴於警詢中供稱:我親眼目睹被告交予梁榮信保
管藏放(指扣案槍枝)的(詳核退偵字第五七四號卷第四頁)。⑵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親眼見聞被告將槍枝寄藏予梁榮信,是從 梁某 口中得知的(詳核退偵字第五七四號卷第六七頁)。
㈢綜上,依梁榮信上揭供述,其就被告係何時交付扣案之槍枝
,或說過年時、或說過年前、或說過年後;再就交付槍枝時之包裝如何,或說以報紙包起來、或說用手提袋;又就交付槍枝時有無同時交付他物,或說僅有槍彈或說亦有電子磅秤云云,可見梁榮信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供詞顯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另依證人廖建盛上揭證述,其就如何得知被告有交付槍枝予梁榮信,或稱親眼目睹、或稱從梁榮信口中得知,可見證人廖建盛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依梁榮信所供被告交付槍枝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準此益徵證人廖建盛之證述,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除梁榮信、廖建盛上揭難以採信之供述外,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因而本件之槍枝鑑定報告自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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