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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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備註欄所示之書籍及影印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語文著作權,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文苑快速影印中心」,未經如附表1、2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以每頁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影印如附表1、2所示之書籍並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連續多次侵害附表1、2著作財產權人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10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影印店扣得甲○○供重製他人著作犯罪所用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之書籍及其犯罪所得之影印重製物,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經甲○○同意,在位於同路182巷5弄14號地下室之倉庫,扣得其重製他人著作犯罪所得如附表2備註欄所示之影印重製物。
二、案經如附表1、2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 徐志明 律師等在原審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享有如附表1、2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並據其提出附表1、2所示書籍之版權頁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70頁、第179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5頁),其上分別記載各該書籍之出版者為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之規定,推定上開已發行之重製物上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人),此外,復有現場及重製本照片
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附件各2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影印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其意在銷售該影印本重製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未論於此,認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雖有未洽,惟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補正被告之意圖,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原審已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輕重,固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非必加重,當視犯罪情節輕重而有不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認罪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登報道歉,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徐志明律師、郭佩宜律師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至為良好,原審科刑時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之機會,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陳明不予追究,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雖係連續犯論以一罪,本院認不加重其刑,因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扣案之附表1、2備註欄所示之書籍及影印重製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2備註欄所示之影印本重製物,雖係將書籍全本予以影印而包含版權頁部分,同時顯現告訴人出版之名義,惟被告係以影印中心之名義對外營業,所銷售之影印重製物,並未採用與原著作物相同之封面及封底,有現場扣押物照片7張附卷可憑,紙質與原本有所差異,一望即知為影印本,且影印本價格與書籍亦有相當價差,此為買受該影印本者所明知,顯然被告無意就該版權頁所顯示之版權有所主張,其之所以影印版權頁,無非影印上開著作物時,未為任何刪減所致,查無任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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