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96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44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94年3月29日向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間15
年,機動計息;其另於同年3月18日向伊申貸國際信用卡,額度100,000元,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㈢詎相對人自96年8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3,390,7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