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關於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強行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被上訴人確曾持卡簽帳消費,自94年6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共新台幣(下同)608,257元,此後未再清償,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遲延利息。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608,257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抗辯略以: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很高,伊有意願清償,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上訴人自89年8月29日起即持卡消費,至94年8月3日止,累積欠款共計608,257元,此後未再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書1件、帳單4件、約定條款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雖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年息15%之遲延利息,超過之部分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通常係在申請人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填寫,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要,信用卡申請人有決定是否同意申請信用卡之權利及自由,顯非經濟上之弱者無疑,且申請人如認上開契約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信用卡申請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信用卡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發卡銀行不得不為信用卡申請人之情形。再者,發卡銀行於其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後,對於之後申請人之消費額度多寡及其能否依約如期清償,均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在此情形,發卡銀行本身即承擔有極大風險,故其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要求信用卡持卡人須就遲延債務依約定利率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亦尚難加重信用卡申請人之責任。況且,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從而,本件系爭遲延利息約定條款,雖係定型化契約之約款,惟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謂上開條款不利於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等語,尚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8,257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608,257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