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洋德漁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洋德漁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德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0元,而所謂債務係指宗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上開債務範圍生之損害賠償。
(二)洋德公司於95年6月5日、96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筆各5,000,000元、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6月5日止、97年11月30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75%、2.5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三)詎洋德公司自97年4月4日、97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3,347,368元、2,095,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丁○既為洋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