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丁○○
乙○○丙○○甲○○相對人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爭議事項,前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協調,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甲○○、乙○○及丙○○之薪資於民國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25日及96年12月25日分三次給付、聲請人丁○○之新資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2月25分二次給付。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與勞資爭議調解自不相同,但如勞資雙方已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臺北市政府遂就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事項組成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6日北勞資字第096073411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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