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91年8月1日發卡起至97年7月16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7日),借款尚餘697,418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53,433元、利息243,985元),按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記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自91年8月1日發卡起至97年7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7日),借款尚餘697,418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53,433元、利息243,98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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