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9公里至16.1公里處,因有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併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標示不夠完整,此路段標示調撥時段,是在沒有車潮的假日,與常理不符,且伊係以為該時段可以行駛路肩,沒有違規的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有於高速公路駕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行為,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時段、路段均有明確標示,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是異議人縱辯稱「我以為可以通行,我才開路肩」等語,仍不足以構成免罰事由,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而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