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名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距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17,002元未給付(其中212,323元為消費款;3,179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尚餘474,543元(其中467,079元為本金;7,464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又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92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僅至97年4月21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0,885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帳務明細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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