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八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該條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被告收押。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綜合全案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該條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