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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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紫姮 (即 鐘玄妃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裁定已載明供擔保後,僅得對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致聲請人無法於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故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書及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及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27號卷宗,均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