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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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趙天賜
        陳獻高
        林姮君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津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78號
被    告  蕭宏平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71弄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天賜、陳獻高、林姮君各新台幣肆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結
終後提出答辯狀,其上載稱:現因經濟不景氣,工作無法請
假,無法到庭云云。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或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代理人別一事件須赴他法院而
不到場者,俱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8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茲依法律上之同一理由,工作亦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
故仍應為同一解釋。是依被告所述情形,難謂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等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蕭貞雄 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
100年10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66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
(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原告(編號23、24、26)及訴外人 蕭麗花
編號44)、 蕭麗娟 (編號45)各參加1會,有互助會單(下
稱系爭會單)可稽。
㈡惟蕭麗花、蕭麗娟之會份實際由被告參加,業經被告於本院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35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前案
)證述明確。
㈢蕭貞雄嗣於98年6月12日無故倒會停標,逃匿無蹤,致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於系爭合會無法進行時仍為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被告就其會單名義人蕭麗娟、蕭麗花之會份,
先後於95年8月20日、96年9月20日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然
渠等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未按月平均交付死會會款
予未得標會員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
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第70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死會會款4萬元。
㈣原告對其他死會會員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斗
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天賜、陳獻高、林姮君各
4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非前案判決
之當事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請求給
付會款,即無依據,爰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影本、前案判決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卷附
系爭會單影本顯示,其上固分別將蕭麗花、蕭麗娟分列為編
號44、45號會員,惟依據證人 翁柳素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交付會錢、領取會錢及投標,僅
知被告2會份均由其妹 蕭麗圓 或妹婿蕭宏平處理等語(前案
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佐以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亦證稱:「(系爭合會)編號44及編號45號(即)被告二
人(指蕭麗花、蕭麗娟)是我太太的姊姊。(實際跟會是否
為被告本人?)不是,會首當時打電話問我說要不要跟會,
我就說之前我曾經聽我小姨子二人有提過說要跟會,所以我
就提供被告二人的名字給會首,但是接到會單之後,有與被
告二人確認過,但是被告二人就說不要跟會。(被告二人活
會、死會的錢是由何人支出?)是由我所支出。(該兩會是
何人投標?是由何人收取?)都是由我投標,並由我所收走
。(跟會及投標是以被告二人的名義?還是以你自己的名義
?)是以被告二人的名義跟會的。(被告二人既然不同意跟
會,為何不跟會首說更正該部分會員的名字?)95年5月間
我拿到系爭會單時我就有告知蕭貞雄說被告二人不跟會的事
情,會首就告訴我說:互助會的會單已經列印並交付全體會
員,所以拒絕更改被告二人跟會的名義,要換我跟會。」(
前案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足證原告主張
系爭合會編號44、45會份,確實由被告以蕭麗花、蕭麗娟名
義所參加,應無疑義。
五、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
下)列事項: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全體會員
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
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
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
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
,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
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
法第709之8條第2項、第70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可知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故民法於第709條之3
第3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同條
第1、2項規定之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查系
爭合會編號44、45會份固載明會員各為蕭麗花、蕭麗娟,惟
各期會款均由被告交付會首,此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規定,系爭合會(編號44、45)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應
為被告,殆無疑義。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6月時,因會首即被蕭
貞雄逃匿而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
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付之數額並已逾兩期之總額以
上,原告俱為活會會員,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全部給付
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09條之9規定,即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天賜、陳獻高、林姮君各4萬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
辯稱未收到會首交付足額之會款,故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核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亦即無須審酌;暨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俱屬無關勝敗之不必要爭點
,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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