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張哲誌
被   告  傅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
100年度司執字第19282號)標買得訴外人 廖振昌 (即債務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
段805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4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翌日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8月5日正式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狀。惟原告取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系爭房屋即
由被告無權占用至今,且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
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至實際搬遷之日按月以新
臺幣(下同)8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又無占
有該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0平方
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而系爭房屋之
價額為208,3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課稅現值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地理位置位於接近中清路,附近有大德國中、陳平國小、全
民醫院及超商等,及附近工商繁榮情形(參酌卷附地圖),
及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23,000元差距甚大與原告所提出之附
近出租行情網頁資料可觀之,認為本件之損害金應以百分之
10為妥當,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應為4,736
元(即(3600X100X10%+208300X10%)/12=4736,元以下4捨5
入),逾此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100百年7月22日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原告4,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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