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洪偉翰
被   告  勞永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算
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9年10月6日刷卡消費,迄今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30,893元(其中本金為27,178元),迭經原
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信用卡僅係支付工具,信
用卡簽帳流程為持卡人刷卡銷費後,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故消費簽單通常由特約商店或收單銀
行保留,非由發卡銀行保留,且刷卡消費之買賣契約乃存在
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被告如主張未刷卡,應由被告依民法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撤銷前,基於兩造間及被告與特約商
店間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應繳
予原告之款項。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3元,
及其中27,178元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國(下同)98年(按應係99年之誤)10月間被
告應美國廠商之邀前往美國參展,被告於美國入住飯店時固
有應飯店之要求「過卡」,然因被告與美國廠商約定參展期
間住宿費用由均由美國廠商負擔,此為住宿飯店所知悉,故
於被告入住飯店及退房時,飯店均未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固
被告除入住時「過卡」外,並未完成刷卡交易,被告既未為
本件刷卡消費,自毋庸支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
月6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7,17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只有「過卡」,並未完成刷卡消費等語。按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
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
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
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還之帳款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
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
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
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
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
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
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
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
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
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
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
償還墊款,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於前揭時日有刷卡消費之行為,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日在簽帳單上簽名、完成刷
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資為前開主張之
論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簽帳卡,於法自屬無據
,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基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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