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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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明寮
聲 請 人 張萬教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薛源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占用
面積95平方公尺【計算式:10×9.5=9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
103年3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元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000元【計算式:95×2,800=
266,000】,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