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楊翊
被 告 江明偉
被 告 祝堅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明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未能按時清
償,經原告追訴後,對其取得確定判決,並經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故被告江明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85元
,及其中342,482元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然被
告江明偉竟於94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祝堅慧,並於94年7月1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贈與之前,即有遲延繳款或不繳款
之情形,故贈與顯為脫產與規避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94年6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祝堅慧應將系爭房
地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江明偉則以:被告江明偉於88年間擔任友人之連帶保證
人,因友人未能償還,背負龐大債務,故向被告祝堅慧求助
,被告祝堅慧為考量家庭和諧,便同意借款145萬1,490元
與被告江明偉以清償銀行信用借款與預借現金款項。被告江
明偉於94年1月另以投資為由,向被告祝堅慧借款100萬元
,並開立本票與被告祝堅慧。且被告江明偉係因所任職之公
司於94年8月10日無預警停業,頓失生計,方未能按時償還
本件信用卡款項。嗣因被告江明偉多次向祝堅慧借款,且雙
方對子女教養理念不同,多生爭執,乃決定於94年7月15日
協議離婚。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祝堅慧出資購買並由祝堅慧
繳納貸款,然因被告祝堅慧已使用過自用住宅「一生一次」
之優惠稅率,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江明偉,協議離
婚之際,因被告江明偉堅持需以系爭房地抵償部分借款始同
意離婚,被告祝堅慧為結束婚姻關係並取回系爭房地,只好
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部分債務,且為了節稅,故以贈與之方
式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祝堅慧時,尚餘
152萬84元之房屋貸款,亦均由被告祝堅慧繳納,可知系爭
房地確實是由被告祝堅慧借名登記與被告江明偉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祝堅慧則以:
㈠原告因被告江明偉積欠款項,而對江明偉取得本院94年度壢
簡字第1207確定判決,依照銀行作業模式,原告取得確定判
決後,即會向國稅局申請被告江明偉之財產資料,故原告於
收受該確定判決書後不久即應知道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且
原告於100年間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則最遲於100年即應
知道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原告遲至102年4月30日始提起
本訴,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不得提起。
㈡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祝堅慧於82年間購買,自備款亦是由祝堅
慧繳納,然因祝堅慧已使用過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其時與
被告江明偉仍為夫妻,遂借名登記在江明偉名下,此後貸款
亦多由祝堅慧繳納,故系爭房地本屬祝堅慧所有。
㈢被告祝堅慧至89年間經被告江明偉告知,方知道江明偉背負
鉅額借款,驚訝之餘,因不忍辛苦經營之家庭破碎,乃勉力
以多年存款並向娘家親人請求資助,陸續為被告江明偉償還
多筆借款,總金額已逾300萬元。迄94年間,被告江明偉又
以投資為由,說服被告祝堅慧借款100萬元,並保證於5個
月內一定償還上開借款,屆期被告江明偉告稱投資失利,血
本無歸,至此被告祝堅慧對江明偉已徹底失望,遂提出離婚
之要求,並要求江明偉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然因被告江明
偉堅持必須以系爭房地抵償雙方間之借款130萬元始同意離
婚,被告祝堅慧為求早日結束婚姻關係並取回系爭房地,只
好同意江明偉上開要求,雙方乃協議離婚,並核算經以系爭
房地抵償後,江明偉尚積欠祝堅慧250萬元,又因夫妻間之
贈與免課徵贈與稅,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㈣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本係被告祝堅慧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取回其所有之不動產。縱認借名關係不成立,被告
祝堅慧讓江明偉以系爭房地抵償雙方間債務,並非無償取得
,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江明偉之債權人,被告江明偉迄今尚積欠
原告354,185元,及其中342,482元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1元
之利息,嗣被告江明偉於94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4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祝堅慧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
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及信用卡客戶繳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1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4年楊地字第1166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相
符,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100年度司
執字第1124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
張江明偉對祝堅慧尚有債務,其債務額為100萬元及自94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經被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除斥期間: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惟經本院
依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均無原告公司申
請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之紀錄,此有渠等之回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依被告祝堅慧之聲請函詢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轉該局新店稽徵所、
中和稽徵所、三重稽徵所有關被告江明偉財產資料查調紀
錄之結果,均無原告公司申請之紀錄,此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之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中和稽徵
所與三重稽徵所之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第150至163頁)。另原告雖於100年2月18日持其
對被告江明偉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僅換發債權憑
證,未聲請其他強制執行行為,亦未見有調閱被告江明偉
財產資料之紀錄,此亦經本院核閱100年司執字第11249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全卷無誤,是以尚難認定原告於94年
取得對被告江明偉之確定判決之際以及於100年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知悉被告間有為本件之移轉行為。故原告提起
本訴,尚未逾上揭除斥期間。
㈢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二人均一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祝堅慧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告江明偉名下,查系爭房地於購入時,即是由被
告 祝堅慧義 與建商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此有合約書兩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0頁
),另被告原為夫妻,於94年7月15日協議離婚,此亦有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祝堅慧
自99年1月至102年3月止,每月均有規律匯款3,000元
至13,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江明偉之渣打銀行帳戶以繳納貸
款等情,亦有被告祝堅慧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4至226頁),可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
記後,貸款均由祝堅慧繳納,而移轉登記前之資料,被告
則稱因年代已久無法提出,然參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後,仍以江明偉之名義繳納貸款,且系爭房地於購入
時被告仍為夫妻,而被告主張因祝堅慧已使用過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江明偉名下,並以江明偉
之名義貸款以申請優惠稅率,亦與常情無違,並且依據上
開祝堅慧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房地之水費、
電費,均由祝堅慧繳納,得認系爭房地確實由祝堅慧管理
使用,再綜合系爭房地購入時之買賣契約均是由被告祝堅
慧簽定等情,堪認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祝堅慧出資購買並
且所有、使用,僅是為取得貸款優惠稅率,方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江明偉所有。
⒊綜上,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祝堅慧所有,而非被告江明偉之
財產,本不作為被告江明偉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江明偉間
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祝堅慧時,雖其名義下之財產客觀上有所減少,然如前所
述,系爭房地本非其財產,其實際上之總財產並無減損,
並不影響其原有之償債能力,自難認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祝堅慧將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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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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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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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楊梅市○○○段草湳坡小│建│7,329│27/10000│
││段55-1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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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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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層次、├────────┬─────┤│
││建號│--------------│建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用途││要建築材料││
│號│││││及用途││
├─┼────┼───────┼───┼────────┼─────┼────┤
│1│桃園縣楊│桃園縣楊梅市草│層數8│層次面積:78.32│陽台10.03│全部│
││梅市○○○○段草湳坡小│層、層││花台1.86││
││湳坡段│段55-17地號│次二層││││
││草湳坡│-------------│、鋼筋││││
││小段5752│桃園縣楊梅市青│混凝土││││
││號│山六街29巷8號│造、住││││
│││2樓│家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