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鄭淳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前聲請對被告巨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公益美語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4355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3,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如已獲得被告退款而毋須繼續訴訟者,則得具狀撤回訴
  訟及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請一併檢附原告名義之存摺封面
  影本,以利退費事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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