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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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張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7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842,384元,首期支付72,000元,其餘自86年2月18日起
至87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19,408元至清
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僅繳納58
,824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
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
條、第20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另行拍賣抵償,系爭車輛
拍賣金額為513,500元,惟仍不足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 姜禮維 截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
欠福灣公司本金161,5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福灣
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聯合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4頁、第61頁至第66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