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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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廖維謙
被 告 何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0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往新生路方向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被告於
行經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86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事故地點),欲自南園二路左轉進入南園二路86巷往西園
路24巷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之直
行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冒然左轉,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
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本次事故必須在
家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0元;另原
告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
俱疲,精神上相當痛苦,惟慮及原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對於本次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因此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個月10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11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是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燈毀損,顯見被告係先抵
達系爭事故地點,本件事故亦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導致;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惟礙於經濟困難,希望
以每月1,000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造成其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6個月內須專人看護等事實,業據提出103年2月6日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02年4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
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
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過失而肇事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時,因未行駛至該交岔口中心
處,且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原告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事故
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畫面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5
19號卷),雖被告辯稱其係較原告先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
因原告車速過快始撞擊被告車輛等語,惟從被告之車損情況
係在左前側車燈及原告係左側車身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可
看出兩造應係同時抵達系爭事故地點,惟被告為轉彎車,卻
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發生本次事故;且自事故現場監視
錄影系統影像畫面亦明確顯示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口中心處
即提前左轉,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敏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
均為56,000元,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依
診斷證明書醫囑6個月內須專人看護,無法工作,受有6
個月薪資損失,每月薪資以50,000元計算,共受有300,00
0元之薪資損害,惟慮及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因此僅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100,000元等語,並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敏
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出勤卡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0,000元,洵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貿然左轉而
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於距離本次事故發生
後1年即103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該骨折處仍
尚未癒合,醫囑建議續休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
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
、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原告已將其本身就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情形納入考量,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未
逾越合理之範圍,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讓直行
之原告先行之過失所致,惟原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原告對上開情形亦
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
),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
自行承擔30%之損害責任,始為允當。則依兩造間對本次事
故過失之比例分擔,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
7,000元(計算式:310,000元×7/10=217,000元),惟
本件原告僅請求110,000元,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