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浩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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