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195,325元未給付(
含本金90,831元、利息104,494元)。
㈡被告又於92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
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5.9%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360,944元未給付(含本金186,
616元、利息174,328元)。
㈢被告另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利息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196,827
元之借款。
㈣依約被告就上開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通信
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
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
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