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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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謝清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鍾詠聿
被   告  溫桂蘭
訴訟代理人  吳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測之結果
與原告起訴時所估算之占用面積不同,乃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地
下掩埋物品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104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巷○○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
於將系爭房屋之部分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為
13.85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地下堆置資源回收
物品,面積為101.07平方公尺,原告發現後數度促請被告拆
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藍色
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地下掩埋物品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多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向建商購買旁邊的土地,之後加蓋水泥地及車庫,範圍
係依照地主指示的邊界去蓋,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
用,亦願購買占用部分,惟原告不願出賣,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部分是有鋪設水泥並堆放回收物品,但地下並未掩埋垃圾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3.85平
方公尺,另系爭房屋旁之水泥地由被告鋪設,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01.07平方公尺等情,亦
由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派員現場測繪屬實,此有該所102年11月25日楊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旁邊水泥地既
有如上所述占用系爭土地及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情事,被告又
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並將無權占有之
土地返還,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部分之地下掩埋垃圾,並請求被告清除,為被告所否認,
且遍觀全卷,未見該部分地下有掩埋垃圾之證據,尚難信為
真,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下掩埋物品,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及將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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