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姚榮生
參 加 人  許麗秋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沈勇
       鄭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本
件原告姚榮生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
面請求,惟賠償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函
覆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件起訴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
(二)原告於69年5月29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等8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及同段1786建號
建物(新北市○○區○○路○○號4樓)1間,建築面積為
128.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7.58平方公尺。於102年9
月3日依竣工圖辦理面積更正為117.15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為27.58平方公尺,減少11.77平方公尺(3.56坪)。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棟3樓與原告4樓房屋面
積相同,3樓於102年6月出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原告於買受土地後,始於102年9月3日發現其買受
之系爭土地減少11.77平方公尺,共損失0000000元,原告
本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提出賠償,但原告認為若以目前市價
計算,被告將認為金額過高而難以接受,故原告即以當年
購買金額每坪6萬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而共損
失213262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但被告卻
於103年1月22日來函拒絕賠償,稱:按「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土地
更正時間是102年10月15日,原告並於103年1月14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原告從知有損害至提出賠償在三個月內
完成,完全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故被告稱原告已喪失請
求權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事實經過:
1、緣原告於69年5月29日登記取○○○區○○段764─769地
號等8筆土地(持分為五分之一)及同段1786建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號4樓)1間,建物面積為
128.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7.58平方公尺。
2、102年7月9日訴外人 張振華 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3樓),買賣
移轉前發現建物面積登載有誤,經核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9使字第80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原告安樂段1786建
號等建物面積亦有錯誤,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及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於102年9月3日辦理安樂段1786建
號建物(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02年9月26日新
北中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建物面積原為128.
92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7.15平方公尺,減少11.77平方
公尺。
3、原告不服系爭建物更正後面積減少,於103年1月15日請求
國家賠償,被告以103年1月22日新北中地測字0000000000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月27日
向貴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程序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70年7月1日
施行。」查本案建物登記日期為69年5月29日,行為時國
家賠償法尚未施行。
2、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及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68條賠償請求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查本案原告於69年
5月間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自損害發生,迄今已逾33年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
(三)實體部分:
1、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除建物平面圖、
位置及使用執照…。」、「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建物登
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
十二條之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
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起,並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
。」分別為民國69年1月23日內政部69.1.23台內地字第55
983號函修正發布同年3月1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0、71
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232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806號竣工圖,依上開規定,建物成果圖依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計算
其建物面積。更正後建物成果與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就
所有權人言,其財產自69年至今並未變更,實際使用範圍
面積亦無增減也亦無損失,應尊重事實,無庸補償。
2、市場上買賣交易價格之形成因素眾多,包含一般、區位及
個人因素,如不動產所在周邊環境、交通、生活機能、房
屋有無裝潢、房屋結構、屋況及個人對不動產之喜好程度
等等,坪數並非房價唯一的因素。查系爭建物面積更正後
實質使用範圍並未更動,而土地為同段761─769地號等8
筆土地面積亦未變動,依社會通念,建物逐年折舊而房地
價值逐年增值,相較之下非但無損失反而有所增值,實質
上是有穫利的,指稱損害,難謂有理由,為不足取。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拒絕賠償
等情,有被告103年1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
條之要件;又參加人許麗秋係原告配偶,就原告財產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於103年3月14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程序
上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9年5月29日取得係之不動產
,建物面積為128.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7.58平方公
尺。嗣後被告卻於102年9月3日依竣工圖辦理系爭不動產
面積更正為117.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7.58平方公尺
,減少11.77平方公尺,而因被告登記錯誤,致使原告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多給付買賣價金共213262元,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一節
,固據提出103年1月21日之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68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
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69年5月29日買賣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如被告於69年5月29日登記面積錯誤,
使原告受損害,惟原告受損害發生時應以其於69年5月29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起算,然原告遲於103年1月
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明文,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是本件被告拒絕
賠償,自屬有據,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3、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
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上訴人未依
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被告機關
登記錯誤而多給付買賣價金共213262元,乃屬土地法第68
條所特別規定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之事件,原告另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有理,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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