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30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臺中縣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限上訴人等於同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上訴人等於同年月18日分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府工水字第0930277104號函復上訴人,以其聲請假處分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同年10月18日9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等再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再以93年12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30314971號函復,仍將依93年9月30日函辦理。上訴人等不服,就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函、93年12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上訴人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賠償之請求,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函應屬行政處分,而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74年5月24日甲圖謄字第1577號地圖謄本及被上訴人70年6月26日70府建水字第7685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管轄溫寮溪隔鄰河川圖籍外之私有民地,詎被上訴人仍偽造證據而作成侵權處分,且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提出陳情案決議與合法申請許可施設等有利事證均未予審酌,而原審法院法官均未依法自行迴避,故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法院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