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關於失竊物品之型號、數量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竊取並非尤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華新科技公司所有之被動元件一批(計有1.型號0603X105J250CXXB共10400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944元;2.型號0805X106K6R3CXIB共31000顆,價值10,509元;3.型號0805B334K500CXIA共28000顆,價值6,552元;4.型號1206B225M160CXJM共6400顆,價值3,578元;5.型號0805X106K6R3CXIB共14000顆,價值4,746元;
6.型號0603X105J250CXXC共126000顆,價值10,836元;7.型號0603X225J6R3CXXI共75000顆,價值10,875元,總計384400顆,共價值56,04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被動元件一批,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56,040元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