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九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
二、二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持之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贅載印章),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先生」)。嗣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分別:
(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麗登藥局人員,向乙○○宣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出問題,須取消分期付款功能,嗣另一名自稱新光銀行行員之男子來電,要求乙○○至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操作,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八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甲○○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內。
(二)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麗登藥局人員,向丁○○宣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勾分期付款方式,將轉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另一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男子來電,要求丁○○至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操作,以解除付款方式,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許,先後匯款一萬零一百零一元、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至被告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又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匯款之帳戶係屬十二期分期付款方式,將轉介三信商業銀行取消分期付款,嗣即冒用三信商業銀行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要求丙○○至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操作,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經乙○○、丁○○、丙○○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乙○○、丁○○部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丙○○部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詐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則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陳先生」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對被害人乙○○、丁○○、丙○○詐騙,並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詐取被害人乙○○、丁○○、丙○○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未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於上訴書中陳明被告尚有為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且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審酌被害人等匯款至前揭帳戶金額之數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卷附偵訊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可考,足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柯雅惠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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