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所示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所示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二所示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中興畜牧場」之後方空地,竊取丁○○所有之細根鐵條十把(共六十公斤)及粗根鐵條一支(三十二.七公斤)。得手後,搬至該中興畜牧場前方大門附近之隱密處藏匿。
二、嗣戊○○旋即打電話予友人乙○○,託乙○○前來為其銷贓。乙○○於接到戊○○之電話後,即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中興畜牧場門口與戊○○會合。因戊○○向乙○○表示:附近資源回收場的人都知道伊會偷東西變賣等語,央求乙○○為其出面變賣前所竊取之鐵條。乙○○應允後,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載運前開細根鐵條十把(共六十公斤),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載運前開粗根鐵條一支(三十二.七公斤),前往臺中縣○○鄉○○村○○街二0九─二號之「正發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 張靜芬 假冒其同事「甲○○」之名義,在該資源回收場之廢五金買賣切結書二份上均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與張靜芬而行使,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變賣上開鐵條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元及五百二十三元(偽造之「甲○○」署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資源回收之管理及警方追查竊盜等犯罪銷贓之正確性暨「甲○○」本人。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經張靜芬通報該筆買賣可疑,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一百六十九─六號前,發現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時,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三、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署合法傳拘均不到案,故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對乙○○發布通緝。乙○○因上開案件經查獲後,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以匿己行藏,故均假稱其友人「丙○○」而冒名應訊,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及九時二十分許,分別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並就警方提示之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獲鐵條照片上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另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欄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同意員警搜索之意,並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丙○○」有日後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偽造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後經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逮捕遭通緝之乙○○,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張靜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圖、「甲○○」身分證、「丙○○」名片各一紙、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影本二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調查筆錄二份及查獲時照片七幀、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廢五金買賣切結書二份偽造「甲○○」署名各一枚;第一次調查筆錄(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止)上受詢問人欄有偽造「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騎縫處有偽造「丙○○」指印三枚;第二次調查筆錄(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許止)受詢問人欄有偽造「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騎縫處有偽造「丙○○」指印一枚;搜索扣押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有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有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有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影本(出售六十公斤,九百六十元之切結書)有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有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查獲鐵條照片上有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可憑。被告等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就冒名於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二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場人欄」、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影本(出售六十公斤,九百六十元之切結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鐵條照片上以「丙○○」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本人親簽按捺指印之意,應純屬署押。惟就被告乙○○於搜索扣押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有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係意在表示同意員警之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於同一日二度假冒「甲○○」名義偽簽廢五金買賣切結書二份,意在出售同案被告戊○○該次竊得之鐵條,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故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乙○○假冒「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文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亦為接續犯。又被告乙○○分別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僅就其於二次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部分起訴,其餘部分並未論及,惟就就警方提示之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獲鐵條照片上及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均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乙○○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欄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同意員警搜索之意,並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亦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乙○○上開所犯贓物、二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七十二年在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同年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參照)。某甲駕駛贓車,遇警盤查,其時檢、警人員對其贓車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且竊盜、贓物罪名及罪質均各異,彼此間既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某甲於法院審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某甲於法院審判其贓物罪嫌案件之際自動供出竊盜實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九九四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警員僅係懷疑該機車係為有問題之贓車,究竟某甲有何犯罪行為,則無確切之依據,某甲於警員尚未確知其犯罪行為而向其追問時,即告以係其竊取所得,並接受裁判,自合自首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查本件係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查訪轄內資源回收場,經查訪證人張靜芬提供可疑買賣資料,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警查詢車籍查獲被告二人,被告戊○○即供承其至中興畜牧場行竊;是被告戊○○就其竊盜犯行應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因另案遭永源派出所查獲,始坦承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係以「丙○○」名義應訊,東興派出所人員始至永源派出所製作第三次筆錄移送偵辦等情,有臺中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經警查悉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係自首而接受審判。爰審酌被告戊○○任意行竊他人物品變賣侔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得利益非鉅、且旋即為警查獲,造成被害人人損失及不便尚非巨大;被告乙○○為友人出售贓物,且冒用他人名義為之,造成追查竊盜犯罪之困難,復警所獲時猶冒名應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真實名義人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均能坦認犯行,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以「甲○○」名義出具之廢五金買賣切結書二份,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提出與證人張靜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廢五金買賣切結書二份上均偽造均有偽簽之「甲○○」署名各一枚(共二枚,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該廢五金買賣切結書括弧處係記載本人資料姓名,其內二處「甲○○」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客戶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併此敘明。又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偽以「丙○○」名義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㈠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出售六十公斤,九百六十元者):偽造「甲○○」署名一枚。
㈡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出售三十二.七公斤,五百二十三元者):偽造「甲○○」署名一枚。
二㈠第一次調查筆錄(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止;警卷第七至十頁):
⑴受詢問人欄:偽造「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⑵騎縫處:偽造「丙○○」指印三枚。
㈡第二次調查筆錄(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
至九時三十分許止;警卷第十一、十二頁)⑴受詢問人欄:偽造「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⑵騎縫處:偽造「丙○○」指印一枚。
㈢⑴搜索扣押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
索人同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見警卷第二一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見警卷第二二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見警卷第二三頁)。
㈣廢五金買賣切結書影本(出售六十公斤,九百六十元之切結
書;見警卷第二六頁)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㈤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三一頁)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㈥查獲鐵條照片(見警卷第三四頁)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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