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27號再審原告景元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參照再審被告76年11月27日衛署藥字第700917號公告(下稱76年公告)、79年2月27日衛署藥字第857955號公告(下稱79年公告)及84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65282號公告(下稱84年公告)所使用之文字及規範內容可知,再審被告表面以79年公告為審查基準,然實際上卻以76年公告及84年公告作為審查基準,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辯,認為符合「任何案件必須符合變異數分析(ANOVA)須統計上不具差異性,且檢測能力(POWER)大於0.8」或「變異數分析(ANOVA)須統計上不具差異性90%可信間距須落在0.8-1.2之範圍內」條件之一,才准通過審查,而上開2條件顯係抄84年公告內容,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再審被告僅將本案CuranTablet300mg及CuranInje
ction50mg/2cc兩種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交由再審被告所屬藥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之2位委員審查,並未交由藥審會為實質審查,其違反向來之審查程序,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惟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置而未論,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