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林忠慶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謀取非法之利潤,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得之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4紙,係被害人借貸所提供予被告之擔保物,非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述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