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水族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財物,惟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