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28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8年土地徵收後,於81年6月30日召集原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填寫「申請將本市苓雅二十號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該土地既屬於公有,則依據系爭同意書辦理市地重劃顯屬違法,況再審被告怠於85年始公告閱覽,顯已違反土地法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既已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高雄市議會亦通過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何未執行?而撤銷徵收後又未經行政院核定,逕為公告,其屬違法無效之徵收。而再審被告將公園用地租給民間經營停車場至今,亦與徵收土地之用途不符。再審原告因公告地價偏低,陳情其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審被告卻提案以「30%」之比例辦理跨區重劃,其隱瞞案情之目的何在?當時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副處長 陳天源 明知重劃區之土地於76年已讓售,使用權有糾葛而無法辦理跨區重劃,卻仍在會議中為不實之允諾保證,誘使再審原告填寫系爭同意書,是否有內情?再審原告所屬土地自44年劃為高雄市苓雅區二○號公園預定地後,仍依規定繳納地價稅,其補償費發給確有差別待遇,應如何補救?再者,原判決認有關徵收補償款之提存之規定屬訓示性質,縱有違誤僅屬行政遲延責任,認定對於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87年12月11日(87)廳行一字第26668號函意旨相悖。綜上可知,再審被告從78年徵收土地至91年撤銷徵收之處理過程,違反誠信原則,誤導原審法官,因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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