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25號上訴人展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現行稅法並未規定買賣交易需使用申請營業登記之印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僑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煜公司)之買賣契約上所蓋印章與其申辦營業登記之印章不同,即認上訴人與僑煜公司無實際交易,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一般送貨單據僅列送貨公司名稱及有收貨人簽收,即足證明貨到之事實,原判決以送貨單未蓋僑煜公司印章,即否認上訴人與僑煜公司之交易事實,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並因而逃漏稅,始得補稅及處罰。僑煜公司雖由被上訴人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然該公司進銷貨並非全部虛假,另公司員工之行為與公司無涉,原判決以上訴人開立由僑煜公司簽收之支票,最後兌領人非僑煜公司,即認定上訴人與僑煜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