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阮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346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家電用品,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聲寶公司,雙方約定按月分10期清償買賣價金,第1
期於立約同時給付2,950元,第2期至第10期於每月5日各給
付2,450元,如遲延付款,應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250元之本金未償。嗣聲寶公司
於92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2,
250元,及自原告受讓債權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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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8月30日│25,000元│9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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