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謝欣融
被 告 石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於94年6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6萬9,090元(含本金3
萬9,692元)及利息。復華信銀行於89年4月將前揭債權讓與華信
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原告合併,而原告為存續公司。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
信銀行通知書、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財
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
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內容、信用卡申請書及帳
務繳款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