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5日由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申報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於92年2月12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00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6月26日(92)保監審字第1376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領有地政士助理員證,受僱於 林王美月 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測量、登記、糾紛處理等代書工作,並於91年9月5日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同日由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上訴人確有從事土地測量、登記、糾紛處理等代書工作,並有受託營造廠商從事房屋起造及開發計畫之擬定,此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高雄廠及永駿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可憑,足證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之工作,並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則上訴人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由該工會申請加保,於法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及林王美月於訪查時所言,雖與事實尚有出入,此係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未盡舉證之責所致,故該訪查所述,不足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均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之工作,並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否則,雇主若未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亦不能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豈非剝奪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末查,上訴人雖未領有開業執照及證書,惟開業執照乃雇主所應備,並非勞工必備,故上訴人當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任一規定,得加保為被保險人。況遍查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勞工需領開業執照等方得加保為被保險人,是被上訴人拒絕承保,於法未符,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加保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取得地政士助理員資格,惟並非地政士資格,依土地法第37條之1、地政士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以土地登記為業,自不得以地政士助理員身分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而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又上訴人及林王美月雖均述稱上訴人有從事土地測量、土地登記、土地糾紛處理等代書工作,惟並無任何具體工作紀錄及領薪等資料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乃否准所請申請加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不符。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永駿豐公司及臺糖公司高雄廠90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受僱上開公司,與其得否由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無關係,其既無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所得資料,亦乏客戶往來或工作紀錄等其他具體資料可資證明所述為真實,其所言自不足採信。又林王美月代書事務所仍以林王美月為負責人,上訴人縱然有在該事務所工作,亦應屬受僱該事務所之員工,並非自營作業者,自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上訴人稱其當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任何一規定,得加保為被保險人,顯有誤會,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地政士法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並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上訴人申請加保之日期係91年9月5日,是昔日所稱土地代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均需合於地政士法之資格要件且領得開業執照,始得執業。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其未具地政士之資格要件,更未領得開業執照,則上訴人依法自不得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而獲致報酬,故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自營作業者之要件不合,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所領用之地政士助理員證,係由林王美月地政士事務所向高雄縣地政士公會所申請,依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可知,地政士助理員工作之性質,顯與無一定雇主之性質相牴觸,且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由 傅鳳嬌 出具之會員工作證明書,其上係勾選「業主」欄而非「無一定雇主」欄,益證上訴人以從事地政士助理員業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法亦有未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尚有受僱於臺糖公司及永駿豐公司乙節,上訴人既主張其有受僱而為勞工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是上訴人所為之加保申請,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加保要件均有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申請加保時幾近65歲,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須強制加保之要件亦有未合,是上訴人縱有受僱於上開公司而未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責令上開公司為其加保之旨。
五、上訴人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上訴人雖為地政士助理員,並非地政士,然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之工作,並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則上訴人自得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從事地政士助理員業,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次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既主張其有受僱而為勞工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云云。惟依此見解,若雇主未投保,上訴人豈非投保無門?故原判決上開說法,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精神甚明。末查,原判決謂上訴人已近65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責令臺糖公司、永駿豐公司強制投保之必要云云。惟本案上訴人係依法自願投保,與強制投保無涉,故原判決之見解已欠允洽;又按臺糖公司、永駿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亦可作為上訴人係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工作之證明,詎原審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11條之規定甚明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分別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由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申報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6月26日(92)保監審字第1376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具地政士之資格要件,更未領得開業執照,則上訴人依法自不得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而獲致報酬,故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自營作業者之要件不合,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所領用之地政士助理員證,係由林王美月地政士事務所向高雄縣地政士公會所申請,依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可知,地政士助理員工作之性質,顯與無一定雇主之性質相牴觸等情,已論述綦詳。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同條例第15條所定雇主為投保單位,由政府負擔百分之10保險費,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由政府負擔百分之40保險費觀之,勞工如係受僱於雇主,自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僅於勞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並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以其確有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面之工作,並申請加入為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自得以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核無足採。㈢另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未替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而發生保險事故時,雇主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述雇主若未投保,其權益將受損,亦係誤解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業已摒棄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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