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電子遊戲機台內現金新台幣6,78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之物品,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沒收電子遊戲機台「大象王國」、「北極熊」各1台(均含IC板1塊),然查上開機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朋友寄放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遍查全卷亦無供述上開機台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電子遊戲機台既非被告所有,且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載明本件犯行尚有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關於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