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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