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4日以「防火安全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本案專利申請案是一種防火安全裝置的一種設計,目的是在解決目前一般防火設施或系統的缺點而改良的裝置,它的功能是能在火災發生時,能在火災偵測器,偵測到火災的發生時,能將各出入口的大門,鐵門,鐵窗即時的打開,好讓災戶人員即時逃生,這時的住家電力電源即時的切斷,消防噴水口便由加壓馬達供水來將火災撲滅,即使消防人員未能即時的趕到救火,也能自行的將火災撲滅為原則,來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為了要達到以上目的,所以本裝置設有:⒈門中門:它的設計是在一般的住宅大門中挖設一個小門,裝有鉸鏈兩個,乃裝有一只的電門鎖,電源線通往電源控制器的接點,而鉸鏈與喇叭鎖即是一般家用大門的配備,當火災發生時,電門鎖因火災煙霧感測裝置的感應通電後,即能迅速的將小門打開為逃生口或使救災人員迅速進入救災為目的。⒉窗中窗:為了要達到逃生的效果,家用的鐵窗也設計為窗中窗,裝有電門鎖當火災發生時,電門鎖通電後即能迅速的將鐵窗打開成為逃生口為目的。⒊電源控制器:為了灌水救火安全的考慮,必須在於住宅的電源總開關前,設有電源控制器一只,內設有電磁開關當通電後能將住宅的總電源切斷,而將送水的加壓馬達加壓送水降溫滅火、大門電門鎖、鐵窗電門鎖的電源接通將門窗打開,這時的警示燈及蜂鳴器也發生警告效用為目的。⒋電動凡而:為了要使噴水自動化,於是在水管開關的凡而設計為電動凡而,水管之間設有閘門來控制水的出入,閘門它連接在連接桿上,連接桿上有斜齒紋與大齒輪的內紋而密合,當大齒輪轉動時大齒輪的內紋能帶動閘門上下活動為目的,而大齒輪的外牙與小齒輪的輪牙相密合,而小齒輪是裝在馬達的輪軸上,由馬達帶動而動作,在固定架上設有兩個觸動開關來控制馬達的正反轉。⒌自動化氣壓桶裝滅火器裝置:為了要使目前放置在牆角或掛在牆上的被動式滅火器(粉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變為自動化滅火裝置,於是在於桶裝氣壓式滅火器的桶子我們將它的噴射口設計為可像目前瓦斯桶的接口一樣,可隨時的活動連接在管線上或隨時的與管線拆離,以補充或更換滅火藥材為目的。以上五種設計到目前為止均未發現市面上有類式產品,在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條文規定是: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給于專利權。既然到目前為止均未發現市面上有類式產品,所以被上訴人就不能以第98條第2項條文規定來駁回此項專利權。本案專利申請範圍項目如下:⒈一種防火安全裝置、能在火災發生時、自動的噴水降溫、將火燄撲滅、達到自動救火為目的、此防火安全裝置之門窗為門中門、窗中窗、能在火災發生時自動的將門與窗打開、讓受困災民能即時的疏散及搶救人員能迅速的出入災戶救災、此防火安全裝置內的水管開關凡而、是能出電力控制的電動凡而、能在火災發生時自動的打開凡而將水送到災區灌救、此防火安全裝置也設有電源控制器、能將臺電公司的電源切斷、以防止漏電的發生、以利於灌水救災為目的。⒉依申請專利部份第一項所述:一種門窗設為門中門、窗中窗、此種門中門、窗中窗的內門內窗、裝置有電源鎖、能在電力通電後即使人在外面也可以將內門內窗打開、使受困人員能即時的疏散、以及搶救人員能迅速的到達災區救火為目的。⒊依申請專利部份第一項所述:一種水管開關凡而、裝有電動馬達及大小齒輪、利用大小齒輪來調整水管動作的速度、是一種能由電力控制開關的電動凡而、此種電動凡而能在火災發生時、自動的打開、讓水源送達災區撲滅火欲為目的。⒋依申請專利部份第一項所述:一種電源控制器內裝有電磁開關、能在火災發生時、當火災偵測器偵測到信息後、此電源控制器因電磁開關的動作而將臺電公司的電源切斷、防止漏電的產生、以利灌水救災為目的、此電源控制器也能自動開啟門中門、窗中窗的電源鎖、及一般電動鐵捲門、水源加壓馬達的電源亦同時啟動、設在屋外的警示燈及蜂鳴器的電源也同時動作、以利於救火及警告作用為目的。⒌依申請專利部份第一項所述:本防火安全裝置之滅火能源(水)、亦能由目前擱置在牆角或掛在牆上的桶裝滅火器代替、於是在於桶裝氣壓式滅火器的鋼瓶、我們將它的噴射口設計為像目前瓦斯桶的接頭一樣、可隨時的活動連接在管線上或隨時的可以與管線拆離、以補充或更換滅火器之藥材、在於管線的末端設有噴射口、噴射口的前方適當位置、裝有空氣壓控制閥、空氣壓控制閥的電力控制線、與本創作之電源控制器相連接而成為一套自動化之「防火安全裝置」。至於被上訴人在反覆的決定將本案的申請專利部份第五項不願列入本案的申請範圍,上訴人在無可奈何之下是可以理解的,但其餘的申請專利第1項至第4項在無理的情況硬要引證美國專利案第0000000號及美國專利案第0000000號及美國專利案第0000000號及國內的專利案第273320號來駁回此專利顯有不公,因本設計內容及實體與美國的專利案件確實是兩件物品,原判決指稱,電動門鎖的開啟動作控制、火災煙霧感測裝置技術雖加裝門窗上作火災防範,僅為習知設備安裝位置的變更,並不具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顯不合理。本案之專利申請範圍有五個項目扣除被上人不願納入的第五項桶裝氣壓式滅火器的鋼瓶設計外,祇有四項的專利申請範圍,這四項物件的功能及裝置在本案的專利申請案及本案上訴理由書都有詳細描述。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94年4月29日原判決理由乙一「...系爭案雖於89年11月4日及89年11月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惟其增加粉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海龍滅火器等被動消防設置更改為自動化之噴灑滅火裝置,該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配合其創作說明五觀之,該修正事項係欲將傳統被動滅火器(即粉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及海龍滅火器)變為自動化滅火器為其目的,其所增加之粉末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及海龍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均與說明書原本所強調之自動開啟噴水降溫之防火安全系統不同,因已變更原有申請內容之實質,經被上訴人否准修正,經核並無不合。」載述甚詳,上訴理由不足採。又上訴理由三後段稱本案相較於引證案應具進步性。經查原判決理由乙三「經查,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安全防護之門窗之門上加上門、窗上加設窗;門窗裝置採用電源鎖;在火災等緊急情況發生時,能由門窗外廂打開,或由電源控制開啟,使救災人員能迅速達到災區現場,同時安全水管開關均能作電動控制設計,使火災現場能自動打開供水噴灑為目的者。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除強調利用門中門、窗中窗之設計配合電源控制以利緊急情況之即時逃生開啟裝置外,同時具有安全水管噴水開關部分。引證一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依引證一專利公報之摘要欄上略載:一個具有開啟裝置之門,該發明包括一個獨立的電源供應器及一個完整的煙霧偵測器,而可被使用於任何被關閉的門,且無須要求特殊之配線系統;引證二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專利公報之摘要欄上略載:該窗戶安全系統包括,將一個藉由自動開關鎖開閉之門置於窗上,該系統進一步包括一個煙霧偵測器及一個當煙霧偵測器偵測到煙霧時,而能自動開門之開關鎖,同時該系統亦具有當煙霧偵測器偵測到煙霧時,而能將門開啟,或阻止門開啟之手動裝置特徵,另亦包括一個能指示門究係是否處於打開狀態之可聽可看的訊號等語。引證三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三專利公報之摘要欄上略載:一種為開啟平常處於關閉狀態用以區隔建築物(例如旅館)迴廊及樓梯之門的防安裝置,該防安裝置係修改過去傳統形式所使用之煙火偵測及警示系統。另無論煙霧或火災之情況是否經由偵測而感知,有一可按壓按鈕可附著於迴廊一側,以提供由迴廊至樓梯之進出。因此,上述三引證案已揭露使用電源自動控制安全門鎖裝置於住戶特設之門窗框架中或由人自外廂手動開啟之技術內容。引證案雖無系爭案門中門、窗中窗之設計,但系爭案門中門或窗中窗主要仍在經由電源自動控制俾於緊急時及時開啟門、窗以利逃生,其技術特徵仍未脫離上述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範圍,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最主要是針對當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內,災區能主動的將電源切斷以利於灌水降溫滅火,不必等電力公司人員來將電源切斷才能灌水救災一節。經查,習見辦公大樓或高樓層大樓之火災煙霧偵測器在感知火災情況後,亦有自動噴灑水源救火之裝置。因此,亦不能以系爭案具有能在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內,災區能主動的將電源切斷以利於灌水降溫滅火,即謂其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具有功效之增進。...」,載述甚詳,上訴理由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安全防護之門窗之門上加上門、窗上加設窗;門窗裝置採用電源鎖;在火災等緊急情況發生時,能由門窗外廂打開,或由電源控制開啟,使救災人員能迅速達到災區現場,同時安全水管開關均能作電動控制設計,使火災現場能自動打開供水噴灑為目的者。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除強調利用門中門、窗中窗之設計配合電源控制以利緊急情況之即時逃生開啟裝置外,同時具有安全水管噴水開關部分。引證一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依引證一專利公報之摘要欄上略載:一個具有開啟裝置之門,該發明包括一個獨立的電源供應器及一個完整的煙霧偵測器,而可被使用於任何被關閉的門,且無須要求特殊之配線系統;引證二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專利公報之摘要欄上略載:該窗戶安全系統包括,將一個藉由自動開關鎖開閉之門置於窗上,該系統進一步包括一個煙霧偵測器及一個當煙霧偵測器偵測到煙霧時,而能自動開門之開關鎖,同時該系統亦具有當煙霧偵測器偵測到煙霧時,而能將門開啟,或阻止門開啟之手動裝置特徵,另亦包括一個能指示門究係是否處於打開狀態之可聽可看的訊號等語。引證三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三專利公報之摘要欄上略載:一種為開啟平常處於關閉狀態用以區隔建築物(例如旅館)迴廊及樓梯之門的防安裝置,該防安裝置係修改過去傳統形式所使用之煙火偵測及警示系統。另無論煙霧或火災之情況是否經由偵測而感知,有一可按壓按鈕可附著於迴廊一側,以提供由迴廊至樓梯之進出。因此,上述三引證案已揭露使用電源自動控制安全門鎖裝置於住戶特設之門窗框架中或由人自外廂手動開啟之技術內容。引證案雖無系爭案門中門、窗中窗之設計,但系爭案門中門或窗中窗主要仍在經由電源自動控制俾於緊急時及時開啟門、窗以利逃生,其技術特徵仍未脫離上述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範圍,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最主要是針對當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內,災區能主動的將電源切斷以利於灌水降溫滅火,不必等電力公司人員來將電源切斷才能灌水救災一節。經查,習見辦公大樓或高樓層大樓之火災煙霧偵測器在感知火災情況後,亦有自動噴灑水源救火之裝置。因此,亦不能以系爭案具有能在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內,災區能主動的將電源切斷以利於灌水降溫滅火,即謂其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具有功效之增進。至於上訴人所指第273320號「火災感知自動開啟電動門窗之電路控制裝置」之公告日期為1996年3月21日,比引證案公告日期較遲,為何此案專利能核准,顯有不公部分。經查,該案是否准予專利除個案案情不同外,且屬另案判斷或得否依法定程序舉發之問題,尚無從比附援引,資為本件應准專利之論據。從而系爭案電動門鎖之開啟控制、火災煙霧感測裝置控制供水泡沫自動噴灑之技術手段應用均為引證習用之裝置及技術,雖其另加之門窗上作火災安全防範,僅為習知設備安裝位置之變更,相較上述引證技術說明,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案創作不具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4日以「防火安全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2202168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安全防護門窗之門上加上門、窗中加設窗;門窗裝置採用電源鎖;在火災等緊急情況發生時,能由門窗外廂打開,或由電源控制開啟,使救災人員能迅速達到災區現場,同時安全水管開關均能作電動控制設計,使火災現場能自動打開供水噴灑為目的者,惟查其中使用電源控制安全門鎖裝置於住戶特設之門窗框架中,不論係由電源控制而自動控制,或由人自外廂手動開啟等技術,均已在美國專利公報第0000000號(即引證一)、第0000000號(即引證二)及第0000000號(即引證三)有詳細揭露;而自動開啟噴水開關亦已習見於一般辦公大樓及住宅大樓之住戶家中所裝置在火災煙霧偵測器中,一感測到火災情況後即主動噴灑之裝置,故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能在火災發生時,自動開啟水管開關放水;系爭案門中門、窗中窗之設計配合電源控制以利緊急逃生;又系爭案能在火災發生時灌水降溫滅火等均為其他廠牌所無,應具有進步性云云。然查上訴論旨所指各點或已為引證一、二、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範圍,或習見於一般大樓中之自動灑水裝置,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是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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