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70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路段工程,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86年公告徵收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部分土地,及訴外人 曾榮吉 所有○○○鎮○○段○○○○號、營盤段山寮小段350地號部分土地(訴外人曾榮吉就前開2筆土地徵收後之剩餘部分於90年12月14日移轉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主張就上揭土地徵收後之剩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請求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補償,被上訴人以92年3月24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05205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土地,於被徵收後,殘存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折合434.69坪),確實地形不規則,土地連接在徵收用地之右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而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鎮○○○段山寮小段350地號土地,於被徵收後,原222地號土地殘存面積為404.33平方公尺(折合122.31坪),原350地號土地殘存面積為2,366平方公尺(折合715.73坪),殘存之2筆土地,確實分散及連接在被徵收土地之兩側,地形不規則,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符合法規目的方屬適法;另按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致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即享有對需用土地人請求補償之權利,而補償上限應以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並未授權徵收機關就接連土地補償之地價額應以公告地價為判斷唯一依據,此比較土地法第239條明文授權就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以法定地價或最後移轉時之地價等標準為補償依據之不同,益加可證,然本案被上訴人卻忽略法律之授權範圍,竟將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誤為解釋,而認定以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連接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效能減損補償金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唯一標準,依被上訴人所認,則無疑將使公告地價減少,成為土地法第216條連接地補償請求權之另一成立要件,而另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本案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逾法定裁量範圍,自屬違法。(三)司法院釋字344號解釋所闡明之個案正義原則,行政機關就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時,如有確切事證,證明賠償標準其與真實狀況有所差距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個案,妥慎認定,並非僅以相關補償函釋為唯一判斷依據。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實際價值差距甚為懸殊,倘若僅以公告地價為補償標準,將造成真實損害狀況差距過大,而有違個案之正義。是以,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之補償標準時,仍應審究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妥慎認定補償範圍,如此方屬適法。唯本件被上訴人卻一味僅以公告地價之價格有無減少為唯一補償標準,而未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顯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該補償難謂適法。(四)苗票縣政府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係區域通案辦理,並非針對個案查估。又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以土地現況為主,不考慮徵收減損等變動狀況;而其每年所公布之土地現值,永遠低於一般人實際土地交易價格2倍以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卻僅泛指上訴人所舉之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不具任何公信力,卻未舉證證明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妥。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苗票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如何與土地實際價值相當,令人存疑。因此被上訴人僅以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完全不考慮系爭連接土地實際所受影響程度如何,顯與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有違等語。
三、原審以:(一)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為土地法第216條所規定,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亦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所明定。至有關「地價額」之估算,依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88)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釋,以:「...三、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土地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第二高速公路竹南西湖段工程,前經報奉交通部84年11月27日核定規劃路線,即據以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上訴人所有坐○○○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之1地號、龍山段222之1地號、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之2地號等3筆土地,屬工程用地,嗣經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於86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後辦理補償完竣在案。本件上訴人乙○○於92年1月30日曾與案外人曾榮吉、 王新達許國田 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補償連接土地減低效能之費用。嗣於92年6月27日上訴人乙○○與曾榮吉對上開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龍山段222地號等2筆土地,再次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辦理補償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同時增列同路段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地號土地,此有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經被上訴人函請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復該等連接土地,自第二高速公路竹南西湖段竹南鎮工程用地公告徵收當時適用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至其連接路段90年完工通車及通車次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依該府2次查復結果顯示○○○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調降,因該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外農牧用地,近來景氣低迷、農地使用受限制,普遍有下跌的現象,且該筆土地又接連第二高速公路旁土地利用效能略為減低,經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狀況、自然條件及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故9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調降100元,○○○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及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地號等2筆土地之86年公告土地現值則均較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漲新臺幣(下同)100元、87年公告土地現值再調漲100元,至通車次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無調降之情形;另龍山段222地號土地自85年至88年公告土地現值,逐年調漲100元,至通車次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亦均無調降之情形,此有苗栗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200222528號函及所附苗栗縣竹南鎮85年-92年公告現值調整情形表附於訴願卷可參,上訴人再提供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請求土地遭受損害發給補償,被上訴人以影響地價水準之因素甚多,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土地之實值相當,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土地現值顯不相當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係屬單方之鑑價,苗栗縣政府查復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地價額均無減低,並依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釋意旨,以上開土地無因連接徵收土地之使用影響,而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及地價額之情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三)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地價額之估算標準,然考量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之一致性,即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前開規定之地價額亦宜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估算標準。因而,被上訴人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受徵收土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價額,自屬有據。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以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中所規定地價額,而為上開函釋示,被上訴人據此予以適用,並無違誤。(四)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即地價之調查估計,乃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主辦機關,並得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規定自明。又參照上揭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土地之實值相當,被上訴人參照本件公告土地現值,而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價額有無減低情事,並無違反個案正義可言。上訴人雖提出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云云,然該鑑定報告書僅係上訴人單方委託製作之文件,尚不具任何公信力,自難證明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究為若干,況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土地價值減損」數字,其計算方式乃係以「正常土地價格」扣減「徵收補償金額、補償金之利息、土地殘餘價格及6年租金損失」,此一計算方式之依據何在,亦未見有具體證據予以說明,上訴人僅以上開所謂鑑價報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狀況,尚非可採。(五)上訴人另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土地原面積2,508平方公尺,經徵收後殘存1,437平方公尺,又龍山段222地號土地及營盤段山寮小段350地號土地原面積共達4,571平方公尺,經徵收後龍山段222地號土地殘存404.33平方公尺,營盤段山寮小段350地號土地殘存2,366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需用徵收土地致前揭徵收殘存系爭土地效能減損,地形不規則,成為畸零地,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不規則,此有上訴人所提地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地籍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第97頁及第98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而系爭土地亦未因徵收土地致效能減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未因鄰地徵收而調降,已如前述。再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畸零過小而未達最小面積時,該基地不得建築,是於建築基地始有討論面積畸零狹小不能利用之問題。然系爭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及農業區(見訴願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顯見系爭土地使用限於農業使用,本即非屬建築用地,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達1,437平方公尺、404.33平方公尺及2,366平方公尺,面積不小,故系爭土地應無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無受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之事實認定,予以爭執,而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指摘。又本件既不合於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應予補償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則關於補償標準如何之爭執,與本件結論即屬無涉,上訴人猶就此斤斤指摘,尚難認係合法。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葉百修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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