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92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55之2號查獲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聲請人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2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村○○路155之2號後方鐵皮屋內查獲,並在鐵皮屋小桌子上扣得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嗣被告強制戒治滿6個月,在戒治所期間表現良好,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16號、5213號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39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粉末1包屬違禁物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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