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摻有「巴拉刈」之提神飲料200P(驗餘約玖拾毫升)壹瓶沒收。
事實
一、劉文龍明知農藥巴拉刈為毒性甚劇之農藥,倘飲用將致人中毒、死亡之結果,竟因其愛慕之友人朱 蔡貴梅 疏於與劉文龍聯絡,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基於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將其向友人 陳文章 索討之巴拉刈加入瓶裝提神飲料200P之中,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上人科技公司前,放置在 朱蔡貴梅 車上之駕駛座儀表板處供朱蔡貴梅飲用。朱蔡貴梅上車後,因誤認上開飲料係上人科技公司之友人所提供而飲用一口,然於取用後旋感不適而經朱蔡貴梅之女 朱惠娟 將其送醫,方未生死亡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蔡貴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文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朱蔡貴梅、證人陳文章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住院病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8月25日藥試殘字第0992507755號函暨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019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農藥種類很多,依其用途可大致劃分為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及其他。有機磷劑由於殺蟲效果好,為目前最被廣泛應用的殺蟲劑,而農藥是許多農業用的化學品總稱,個別的性質與效應各不相同,但是農藥對人體的危害,在於急性中毒,如有機磷劑殺蟲劑,而目前所使用的農藥中以除草劑巴拉刈的急性中毒,解毒較為困難,常造成中毒死亡。是台大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 王榮德 教授因除草劑巴拉刈有急性中毒、致畸胎性、生殖系統毒性等,建議廢止使用,可見被告所倒入提神飲料200P之農藥巴拉刈具有急性中毒,易致人死亡。(見王榮德醫生所著『公害與疾病』八十五年十一月版第一三八頁至一百四十五頁、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又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可知:「㈠巴拉刈的口服致死劑量約為2-4公克,以24%濃度的巴拉刈,食入一口(10-20毫升)若未急救促嘔吐即可有致命之危險。若導致重傷應視後續有無達到刑法上所判之重傷標準研判之。㈡若不慎以舌尖碰觸『巴拉刈』,端視碰觸時間長短,若為長時間會造成舌尖刺激紅腫、局部發炎,嚴重可造成舌尖潰瘍表徵。㈢來文所提之函詢有關假設性詢問狀況,且本於排除農藥倒入飲料中之傷害意圖及犯意下,研判分別為:⒈25.5毫升『巴拉刈』農藥(24%)倒入69.5毫升飲料中之混合約為6.12公克巴拉刈,故全數飲入已超過一般致死劑量(2-4公克)。研判未經急救過程,則致死機率很高。⒉當事人在非常規飲用習慣或行為則較難研判,而僅以舌尖碰觸其結果必須當事人有高度防備心,方可能停止後續飲用之動作,並方可能達到如上揭項㈡所述之結果。」(見本院審理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把摻有巴拉刈飲料放在朱蔡貴梅車上就是要給她喝的,也知道朱蔡貴梅喝了可能會死掉,」等情,可證被告倒入農藥於提神飲料中明知會致人於死仍執意倒入,是其倒農藥於提神飲料200P中會導致朱蔡貴梅死亡為其所明知及希望發生,其有殺人故意甚為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求愛不成,竟以「巴拉刈」倒入提神飲料200P中供被害人朱蔡貴梅飲用激烈手段,欲置人於死地,枉顧人命,手段實屬惡劣,並造成被害人朱蔡貴梅身心受創,損壞其身體機能、並使其生活於恐懼不安中,誠屬不該、惡性亦甚重大,惟念其行兇後尚能幡然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摻有「巴拉刈」之提神飲料200P(驗餘約九十毫升)一瓶,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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